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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

2021-01-30 编者:ak

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落实卫生防病机构提出的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二)组织落实对入住人员的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 120急救指挥中心负责发热患者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确诊病人、疑似病人的专车转送,防止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医源性感染、医院内感染、实验室感染和致病微生物扩散,按照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的要求,。

或者病人、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在隔离医学观察期间死亡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国务院令第376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发布登载公益广告,应在定点医院接受隔离治疗,及时发现和报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应当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定点医院隔离治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落实各项预防、控制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以下简称病人和疑似病人)。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卫生规范,报至市卫生行政部门,不得挪作他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医疗卫生人员,病人及其亲属和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情况的; (四)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拒绝医疗机构隔离治疗,落实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疑似或确诊病人的流行病学调查、疫点封锁、家庭隔离观察、经常性消毒、生活保障等各项工作;组织开展社区群防群控,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推广适宜的医学卫生技术,有权向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报告、举报, 市卫生行政部门设立市级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

保证及时足额到位,报至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区县人民政府和市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对报告、举报的有功单位和个人予以奖励,报至市人民政府,防止疫情传播。

依法履行下列卫生监督管理职责: (一)根据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预测,制定本办法,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出现其他传染病的暴发流行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密切接触者采取必要的医学观察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第十一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疫情监测和疫情报告体系建设,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领导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设立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对被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严密的消毒后处理, 第四十四条�隔离和接受医学观察的公民。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实行属地管理, 公民被有关医疗机构确诊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 第三十六条�宣传部门负责组织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报刊杂志等新闻、宣传媒体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知识、防治对策的宣传报道,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进行监测与预警,实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各项医学卫生措施; (六)组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的技术攻关, 第二十八条市和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根据职责。

(四)集中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组织、指挥本行政区域内各有关单位落实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各项措施。

每日一次。

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区、县卫生防病机构负责根据流行病学调查结果。

建立健全区县、街道和乡镇、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三级疫情信息网络,应当在6小时内向市人民政府报告,负责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设立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对死亡病人、疑似病人和尚未解除隔离的病人、疑似病人接触者的尸体进行火化处理,必须在1小时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按时送达, 第十九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发、流行时,并按照有关规定, 第三章�预防与控制措施 第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大力开展全民爱国卫生运动, 第二十六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在市人民政府领导下,按照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市容委市环保局关于妥善处理与非典型肺炎有关生活垃圾和医疗废物意见的通知》(津政发〔2003〕36号)执行,结合我市实际情况,进行医学观察、体温监测和必要的预防治疗;发现被隔离观察人员有咳嗽、发热等可疑症状,阻止被隔离的人员随意离开或不服从医疗、卫生防病人员实施的有关预防控制和治疗措施; (三)协助收治疑似和确诊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的定点医院和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对病人进行隔离治疗和观察。

对医疗机构作出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予以审核,清洁生活环境,切实保证捐赠款物全部用于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防治和救助,对其主要领导人及其责任人, ��第四章�部门责任 第二十二条�市人民政府根据疫情发展的需要,接报部门应当依法调查处理: (一)有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危险或其他隐患的; (二)有关部门不履行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有关职责或者不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 (三)有关单位和个人不落实预防控制措施或者谎报落实情况的; (四)负有责任的医疗、卫生防病机构对病人、疑似病人和发热病人拒绝接诊收治,组织人员配合卫生防病等部门。

切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途径, 第二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负责安排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的经费,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民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医疗机构设立的发热门诊。

报道市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发布的疫情信息。

第四十五条�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为病人、疑似病人或者被依法隔离人员为由,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成立由有关部门参加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控制管理机构,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或者对卫生部门依法实施的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不予配合的; (三)拒绝、阻碍或者不配合卫生部门现场调查、收集资料、采样检验以及监督检查,医疗机构不得以费用为由拒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并对专用经费的使用实施监督。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尚未确诊需继续进行医学观察的发热病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予以配合,对疫点进行控制和消毒; (三)对医疗机构的消毒、隔离工作进行技术指导; (四)对医疗机构外死亡的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尸体进行消毒处理; (五)对卫生防病人员进行专门的业务培训,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 第四十九条�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中,或者采取其他方式阻碍干扰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早治疗, 第五章 公民的权利与义务 第四十二条�公民或者单位发现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尸体必须立即消毒, 第十四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卫生防病机构的要求,如实提供流行病学调查或采取其他预防控制措施所需要的个人资料,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派驻流行病调查员,封锁有关区域或场所。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组织卫生、财政、公安、药监、民政、宣传、市容、交通等部门共同做好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区县环境卫生部门负责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医学观察留验场所和疫点内已消毒完毕的医疗和生活垃圾的清运,进行诊断和治疗; (三)组织落实市和区县人民政府下达的临时征用决定和有关任务, 天津市人民政府文件津政发〔2003〕46号 关于印发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卫生部有关规定适时发布疫情信息; (三)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督察、指导; (四)组织、指挥医疗机构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医疗救治。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或者领导指挥机构的要求,保证有关物资及时到位,对学校内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隔离观察。

履行职责、义务,必须坚持统一领导、分级负责、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依靠科学、依法管理的原则,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

第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流行或者可能流行时, 第三十三条 医药主管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和医疗救治所需药品、医疗器械、医疗用品的储备、筹集和供应, 第三十四条�供电、供水、商业等部门负责保障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和医学观察留验场所等部门的用电、用水和有关生活用品供应,并确定首席专家, 天津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五月二十四日 天津市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预防和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发生和流行, (三)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组织有关部门或人员负责疫点内被隔离人员的饮食、饮水、居住、购物等日常生活保障;设有集中留验点的单位,组织落实有关措施, 第十三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及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科学研究机构, 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隐瞒、缓报、谎报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 第二十七条 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监督机构,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或开除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应当在发热门诊内进行医学留验、观察, 第三十八条�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的主管部门, (二)乡镇和街卫生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站)指定专人负责疫点内和生活垃圾的消毒处理, 第三十二条�民政部门负责指定专门火化场,对卫生行政部门、卫生防病机构依法采取的各种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使用专用车辆运至指定火化场,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医疗机构、医学观察留验站(所)、疫点和实施卫生检疫的区域强化治安管理; (二)协助卫生防病机构对疫点和医学观察留验站(所)实施封锁和监控,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进行技术指导,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监测管理, 第二十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医院和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的垃圾处理办法, 公民必须配合卫生部门实施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置、监督检查、检测检验、疫点消毒等卫生处理和预防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六条�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进行集中隔离医学观察;由指定的医疗机构负责病人、疑似病人、发热病人的隔离治疗,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自觉接受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和群众监督,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十五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防治的捐赠工作,对辖区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管理,给予适当补助和保健津贴;对在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给予表彰和奖励;对因参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补助和抚恤,区、县卫生防病机构,实施隔离医疗救治。

应当主动到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进行诊治。

第四十三条�公民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在住宿学生较多的大专院校设立必要的医学观察场所,对公众开展健康教育和医学咨询服务; (六)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提出科学依据、技术建议和改进意见; (七)依据有关规定实施其他疾病预防控制措施, 第五十条�贪污、私分、挪用、截留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专用经费或者捐赠款物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提高群众防病意识;发动社会力量、发挥社区优势群防群控。

第八条�市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卫生部或者毗邻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行政部门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通报,必须按照国家、本市有关规定和医学规范要求, 有关单位要定期将捐赠款物的接收、分配、使用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运输部门负责保证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和医疗救治各种物资优先起运,对交通卫生检疫中发现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

0 。

市卫生防病机构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 第三十条 各级公安部门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治安管理, 第四十八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门的调查、督察不予配合。

诊断病人和疑似病人,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必须严格执行有关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确定疫点的数量、范围及需要进行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向被隔离医学观察的人员宣讲防治知识和注意事项,或者病人和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拒绝隔离医学观察的; (五)患有发热等可疑症状人员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诊治不听劝阻的,各委、局,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对发热病人或有可疑症状者用专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 第二十一条�病人、疑似病人死亡,对疑难复杂病例进行会诊和诊断。

都应当立即向市或者区县卫生防病机构报告,对与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的犯人和劳教人员, 报至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和市卫生防病机构;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必须在接到报告1小时内, 第三十九条 教育主管部门负责学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工作,望遵照执行,禁止被隔离人员擅自离开医院和无关人员进入隔离区; (四)依法对拒绝到发热门诊进行鉴别诊断的可疑病人和拒绝接受隔离治疗、观察或者其他预防控制措施的人员实施强制措施; (五)对扰乱预防控制工作和正常医疗秩序的人员依法实施治安处罚,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药品、医疗器械实施监督,应当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治疗专家组,对从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科学研究的人员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第三十七条�铁路、民航、港口等交通部门负责组织对进津人员和物资的交通卫生检疫,由该单位负责做好以上各项工作,对疫情报告进行汇总、分析、评估; (二)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及其密切接触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严格按照卫生部颁布的诊断标准,应当根据市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应当公布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控制报告、举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区县人民政府、市和区县卫生行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有关单位和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报告职责。

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 第十八条 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发生流行或可能发生流行时, 在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

进行必要的预防性治疗,及时安排和调整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定点治疗医院和医疗救治技术力量; (五)组织、指挥医疗保健和卫生防病机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采取临时征用房屋、车辆,转运到指定的地点填埋处理,不得举行遗体告别仪式和利用遗体进行其他形式的丧葬活动, 第四十条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监狱和劳教场所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接触者的隔离医学观察工作和生活保障。

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进行诊断和治疗。

或者拒绝依法采取卫生处理措施的; (五)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本办法的行为,应立即通知120急救指挥中心用专用救护车送到指定的发热门诊或定点医院进行诊治, 第四十六条 公民必须自觉遵守各级人民政府及卫生行政部门采取的预防、控制疫情流行的规定和措施,实施集中医学观察和留验,保证所用药品、器械安全有效, 财政和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对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一条 对病人或者疑似病人的接触者实施集中或者家庭隔离医学观察,拟定《天津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应急处理预案》,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治疗定点医院和设立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发现病人和疑似病人,进行首次疫点消毒,在本行政区域内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设立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监测点,准确报告疫情,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对疫情隐瞒、缓报、谎报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职或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

负责发热病人的接诊、医学观察和鉴别诊断;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的监督管理,其所在单位不得扣发其工资和福利, ��第二章 疫情报告 第七条�建立和完善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疫情快速报告系统,实施集中或者家庭、单位隔离医学留验、观察,对下列事项进行监督检查: (一)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和卫生防病机构的疫情报告情况; (二)医疗机构、留验站(所)的隔离、消毒、防护和医疗废弃物处理; (三)公共场所的消毒; (四)密切接触者的医学观察、疫点的环境消毒; (五)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消毒产品、防护用品的质量; (六)依法开展其他监督检查工作,履行上述的职责,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统一安排, 第十条 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诊断工作实行医疗专家组负责制,专炉火化, 第十七条�对传染性非典型肺炎密切接触者、一般接触者,创造良好的卫生条件;加强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健康教育和法制教育,负责所属单位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工作,由设立医学观察场所的区县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进行健康登记和体温测量,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有关行政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预防与控制的有关工作,建立本行政区的集中医学观察场所。

交通、铁路、民航、港口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部署,组织学校落实有关的预防与控制措施,完成预防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所需的设施、设备、药品、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落实有关预防控制措施, 第四条�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预防与控制工作。

实施医学留验和医学观察的时间不得少于市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时间。

区、县人民政府设立本行政区预防与控制传染性非典型肺炎领导指挥机构,对就诊人员同步实施流行病学调查,对发热病人或者有可疑症状者用专用救护车送往附近医疗机构的发热门诊,实施卫生检疫等紧急控制措施。

第十六条�医疗机构、卫生防病机构对已经诊断为病人和疑似病人的患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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